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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6-26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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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责任清单


目  录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职责边界表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四、公共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负责部门

备注

1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

办公室


2

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全县民政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协调推进全县民政工作改革,结合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提出有关民政事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全县民政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协调推进全县民政工作改革,结合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提出有关民政事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办公室


3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负责全县性社团和县属民办非企业的年度检查,研究提出会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监督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查处社团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民办非企业或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4

推进社会工作、志愿服务政策的落实,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志愿者队伍建设;落实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指导社会捐助工作。负责福利彩票管理工作

负责执行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组织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落实慈善事业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指导全县社会捐助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管理全县福利彩票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福利彩票站点的申请审核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管理、使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5

负责实施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拟订全县社会救助工作相关规定、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社会救助室


建立健全全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社会救助室


负责组织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室


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实施情况

社会救助室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监管工作

社会救助室


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社会救助室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制度

社会救助室


负责社会救助政策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

社会救助室


负责组织和指导巩固脱贫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

社会救助室


负责全县社会救助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

社会救助室


负责全县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保护,积极主动庇护救助未成年受害人。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6

贯彻落实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政策规定,统筹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基层民主自治建设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7

负责全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负责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工作;负责公共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与服务

负责全县乡镇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负责全县乡镇行政界线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查、协调处理工作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负责全县地名信息化管理,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全县地名档案管理和涉及地名的图、录和志编纂工作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8

落实婚姻管理有关政策,指导全县婚姻登记工作,推进婚俗改革

指导和负责办理全县婚姻登记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推进婚俗改革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9

落实殡葬管理有关政策,指导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

拟订全县有关殡葬改革实施方案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规范和指导全县殡葬服务行业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指导全县殡葬管理和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10

落实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推进残疾人福利制度建设

负责落实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残疾人两项补帖发放和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11

负责全县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登记、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指导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负责落实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标准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困境儿童补贴、孤儿保障金发放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办理收养登记等相关工作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儿童福利与社会事务室


12

监督指导全县养老服务工作,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研究提出本县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全县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负责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社会组织与养老服务室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责任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备注

1

遗体处理

民政局

负责管理全市遗体处理事项,指导市殡仪馆建设,组织拟订遗体处理程序,牵头查处骨灰乱埋乱葬现象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某人父亲在医院因病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后,遗体交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某人未将父亲骨灰葬入公墓,而是自己选了处林地埋葬,接群众举报后,民政部门会同林业、当地乡镇街道进行调查核实,并由民政部门出具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某人接到《通知书》后,自行整改,将父亲骨灰葬入公墓,恢复林地原状。


公安局

负责依法出具死亡证明,负责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及无名无主遗体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卫生健康委员会

负责管理医院出具在医院死亡人员的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

2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民政局

负责指导救助管理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回原籍工作;负责提出无家可归流浪乞讨人员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三、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
       (三)民政部门是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发展规划,研究制订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组织培训,指导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工作,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02号)
       1、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 号令)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作。
       2、做好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确定重点救助管理区域。
       3、指导本级所属救助管理站(点)和各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制订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4、负责协调、联系市救助站及其它地区民政部门,做好受助人员的返回与护送工作。

40多岁的安徽阜阳人孙某,3年多来一直居住在街道的一破房子里,平时捡破烂为生。生病半个多月,躺在床上没人管,村民发现后告诉社区、街道,在劝导不愿到医院、到救助管理站后,联系街道派出所、市救助管理站,共同想办法、做工作,最终通过120护送到医院救治。


公安局

负责实施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对象的引导、护送工作;发现其他流浪乞讨人员,加大告知、劝返、引导、护送力度;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并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地查询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
       (四)公安机关对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将他们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操纵、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核实受助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十)司法部门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对组织操纵和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还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02号)
       1、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履行告知、引导、护送职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分站求助。
       2、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为,注意发现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3、协助民政部门维护救助管理分站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儿童身份查询。

卫生健康委员会

负责确定流浪乞讨病人医治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工作指导;明确“基本医疗救治”的范围和相关政策;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治费用审核工作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
       (七)卫生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医疗救治工作,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对突发急病的受助未成年人及时进行治疗,所发生的救治费用按照《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的防疫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社会上和机构内发生的流浪未成年人传染病疫情。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02号)
       1、指导辖区医院按规定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2、协助抓好区救助管理分站相关人员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

财政局

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救助资金的落实,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三)加强能力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地方财政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2号)
       (八)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经费纳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统筹考虑,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安置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02号)
       1、合理安排区救助管理分站年度经费预算,监督、指导其做好年度预算执行工作。
       2、为全区救助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交通运输局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送返原籍工作,及时提供乘车(船)凭证;协调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2号)
       (十一)铁道、交通等部门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购买乘车凭证和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等提供方便。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02号)
       三、进一步完善救助管理设施,建立救助管理网络
       (二)加强救助工作的引导和宣传,在辖区各汽车站、繁华路段、交通要道、救助分站、救助点出入路口等显要位置设置救助管理站引导牌,方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管理。

3

弃婴救助管理

民政局

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就职、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

公民张某发现某弃婴甲某,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及时查找弃婴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儿童福利机构及时发布甲某的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甲某,儿童福利机构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甲某是患病弃婴,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再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治疗证明   儿童福利机构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甲某的户籍登记 甲某是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有家庭想收养甲某,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公安局

负责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局

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

卫生健康委员会

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就职、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就职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民族事务局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4

收养登记

民政局

严格把关收养人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收养登记证书,并对后续的收养关系状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派出所接到捡拾弃婴报案,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查找生父母及亲属的工作,确认属弃婴后,出具《捡拾弃婴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送县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某日,滕某和王某向社会福利中心提出收养申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了《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县民政局负责收养人条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收养条件,向滕某和王某发放收养登记证书;县公安局根据收养证书,负责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局

负责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负责收养登记后办理落户手续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条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卫生健康委员会

负责出具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负责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条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5

社会救助管理

民政局

牵头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监督并具体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三)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县城居民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出救助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教育部门负责审核其子女的教育救助;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审批住房救助;人社部门负责审核审批就业救助;卫生部门负责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应急管理局

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卫生健康委员会

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优先给予保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医疗保障局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审批,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财政局

对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审计局

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教育局

负责开展教育救助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6

公墓管理

民政局

负责公墓建设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
   一、清理整顿公墓建设、经营行为的重点和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建设公墓。各级民政部门要对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等有关批准文件重新调查核实。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省级民政部门公墓建设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未按照审批文件建设公墓。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国土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墓。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然后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建设、出售(租)超标准面积墓穴、墓地。公墓经营单位建设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对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
   (七)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村(居)民服务的殡仪设施,因其公益性,只能安葬本村死亡居民的骨灰或遗体,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经营。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本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二、多方配合,明确责任,分步实施
   (二)集中清理阶段(2009年4月上旬至5月下旬)一是督促公墓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先行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清查并纠正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做法,做好检查准备;二是由民政部门联合其它有关部门集中开展公墓检查工作,对经营性公墓要逐一检查,对农村公益性公墓要重点抽查。三是通报清理检查情况;四是根据检查结果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重大事项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一般事项由民政部门或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实施。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要严格审批经营性公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对公墓建设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某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批,先经县政府同意,县规划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土地部门、环保部门同意后,由民政部门开展审批,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在建设完成后,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后开业。开展经营后,发现该公墓为追求利润,存在扩大墓穴许可占地面积行为,由民政部门根据《海南省公墓整改意见》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公墓建设立项、审核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需要民政、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林业等多个部门的参与和配合。

林业局

负责审核公墓建设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需要民政、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林业等多个部门的参与和配合。林业部门要从严审核公墓建设征用占用林地。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局

加强公墓建设中的生态保护,严防水源污染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4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环保部门要加强公墓建设中的生态保护,严防水源污染。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负责公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5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公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公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5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公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已经批准建设的公墓,要严格依据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序号

职权名称

监督检查对象

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处理

1

社会团体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社会团体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社会团体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社会团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九、社会团体是否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一、定期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

一、检查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二、走访调研

一、定期检查程序。
   (一)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检查。
   (二)实施检查。社会团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三)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四)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五)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进行限期整改。
   (六)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成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一、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

一、检查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二、走访调研

一、定期检查程序。
   (一)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二)实施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三)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四)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五)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

对非法社会组织的取缔工作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具有管辖权限的一切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一、实地走访;
   二、有关业务部门通报、群众投诉举报等线索,检查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一、实施检查。县民政局根据发现、有关业务部门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等线索,及时上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二、作出结论。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县民政局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
   三、进行公告。对宣布为非法的社会组织进行公告,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四、依法处理。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被取缔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一、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二、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4

社会救助工作监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家庭和个人;依法行使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

一、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人员家庭情况是否符合《海南省社会救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依法对社会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三、依法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

一、对受理阶段所需材料、审批阶段所需调查内容、审批程序、公示环节等步骤进行检查,查阅相关档案材料是否完备、合法。
   二、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的,由申请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后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公示。

一、县民政局每年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社会救助工作检查,将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向村民了解情况、实地查看等途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清退;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对村民反应困难的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查看,经核查确实符合条件的,及时指导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保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二、县民政局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审批,对于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发现不符合的及时取消救助。

一、定期检查程序。
   (一)制定方案;(二)下发通知;(三)组织实施;(四)作出结论;(五)责令整改;(六)依法处理。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一、对社会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取消救助。

5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一、法定边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与界桩维护情况的检查;
   三、边界线其它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检查。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
   县民政局负责具体工作的落实。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它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6

地名管理工作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一、地名命名与更名:对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原则、程序、审批权限等进行检查,确保地名命名与更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标准地名: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是否使用非标准地名,有无造成一地多名、重名等地名混乱问题进行检查,促进地名标准化;
   三、书写地名:对媒体、出版物等集中使用地名的环节进行检查,确保地名书写、译写及拼写完好、整洁、规范;
   四、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日常巡查:对行政区域内新建居民区、建筑物的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全方位检查;结合数字化城管实时掌握地名标志情况。

派专人定期巡查;
   数字化城管巡查机制。

根据数字化城管反馈的地名标志情况,到实地查看核实情况后,及时对地名标志进行增设、拆除和维修。

对违反《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未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

婚姻登记工作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辖区内所有婚姻登记机关

一、婚姻登记的条件、要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婚姻登记的数量、质量、用证。
   三、婚姻登记证书、档案的保存情况。
   四、婚姻登记员的思想、作风、业务及廉洁自律情况。
   五、婚姻登记处政务公开情况。
   六、群众对婚姻登记处的反映情况。

一、免收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后,县民政局不定期实地查看落实情况。
   二、县民政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县民政局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辖区范围内婚姻登记处监督检查。

一、结婚登记的条件;
   二、离婚登记的条件;
   三、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进行追偿。

8

公墓管理工作监管

白沙黎族自治县辖区范围内公墓

对辖区范围内公墓的墓穴规格、配套设施建设、绿化率、日常管理、经营等情况是否符合《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辖区范围内公墓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联合相关部门不定期抽取部分公墓开展相关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对辖区范围内公墓监督检查。

一、县民政局联合相关单位对辖区内公墓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检查方式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公墓实行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由县民政局执行组织实施。对查处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三、殡葬管理中心自成立起,每年度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自查报告,营业未满一年的,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县民政局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核对相关情况,如有不符的及时处理。
   四、开展执法检查、查实举报问题时,必须由2名以上殡葬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公墓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检查人员要做好检查资料的汇总整理,并留档,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对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

9

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管

全县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和责任人员

一、养老机构是否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三、是否为老年人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内容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五、是否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六、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是否公开,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八、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制定并向县民政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一、定期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为听取汇报或实地查看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

根据检查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养老机构进行责令整改、立案调查,并视违法程度等依法处理,进行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及检查要求。
   二、实施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管理机关在养老机构完成自查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总结评价并报有关部门。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落实。协调相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养老机构认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020年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慈善活动监管制度

依法行使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职权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益人或其财产管理人

依法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受赠组织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开具捐赠票据和信息公开等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年度检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慈善组织上报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初审。
   二、专项检查。主要通过实地检查,要求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上报募集财产情况报告、募集财产使用情况报告和专项资金审计等,并对其相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三、采取公开慈善组织或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募集或受赠财产信息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一、对慈善组织上报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初审;
   二、通过实地检查,要求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上报募集财产情况报告、募集财产使用情况报告和专项资金审计等,并对其相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三、采取公开慈善组织或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募集或受赠财产信息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一、 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及检查要求。
   二、实施检查。通知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接受检查;查阅募捐活动方案等材料;
   三、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检查改正或返还募捐财产等情况。

一、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责令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项目;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强行募集、摊派的;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规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实的;违反规定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其他募捐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未向民政部门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
   五、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福利彩票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辖区内福利彩票违法行为

对辖区范围内全市性福利彩票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彩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辖区范围内全市性福利彩票站点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根据相关处室(单位)移交立案的违法行为线索材料开展执法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一、投诉举报;
   二、调查取证。

一、立案。对相关业务处室(单位)移交的案件或者线索以及执法支队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进行立案。
   二、调查取证。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取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三、作出决定。对违法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改正情况形成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并督促其履行。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违反福利彩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存在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12

养老机构监管制度

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一、养老机构是否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三、是否为老年人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内容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五、是否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六、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是否公开,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八、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是否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九、是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一、定期专项检查;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

一、听取汇报或实地查看,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二、根据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

一、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及检查要求。
   二、实施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管理机关在养老机构完成自查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总结评价并报有关部门。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落实。组织相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养老机构认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一、根据检查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养老机构进行责令整改、立案调查,并视违法程度等依法处理。
   二、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有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备注

1

更新行政区划图

负责全县地名信息化管理,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全县地名档案管理和涉及地名的图、录和志编纂工作

基层政权与区划地名室

27723348



5.县民政局责任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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