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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审批局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6-27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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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审批局责任清单


目  录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职责边界表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四、公共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负责部门

备注


1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放管服”改革、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以及政务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县委、县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执行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

负责文电、会务、党建、机要、保密、后勤、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及党务工作;承担督办、议案提案办理、政务信息、政务公开、综合治理、信访、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新闻宣传等工作;负责制定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综合性调研、起草综合性文稿;承担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培训工作。承担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协助推进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工作。

办公室、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2

研究拟订县有关县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管理等方面制度规定,并指导组织实施。探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优化政务服务环境。

负责机关依法行政工作和行政审批涉及的法律、法规咨询解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处理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纠纷。

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3

负责统一实施市场准入、投资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生保障、社会事务等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具体事项以省政府批准划转并对外公布的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为准),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对办理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责清理和规范划转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标准,对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流程再造,优化审批环节、精简审批材料、压缩审批时限,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负责权限范围内投资项目发改、科工信、规划、自然资源、住建、房产、园林环卫、生态环境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等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的审批,以及专家评审和技术论证等工作;负责与业务关联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业务衔接工作,承接上级业务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工程建设审批室



负责权限范围内农业、林业、畜牧、农机、水产、渔业及水务等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的审批,以及专家评审和技术论证等工作;负责与业务关联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业务衔接工作,承接上级业务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农林水利审批室



负责权限范内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人社、民政、财政、交通、市场监督、商务等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的审批,以及专家评审、听证论证和专家评审等工作;负责与业务关联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业务衔接工作,承接上级业务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社会事务审批室



负责组织和协调行政审批局实施工程建设、社会事务、农林水利等行政审批事项的现场踏勘;负责规范现场踏勘工作体系,创新和完善现场踏勘工作机制;做好现场踏勘相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现场踏勘室



4

负责承接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结合基层(乡镇)承接能力,牵头拟订和规范下放基层(乡镇)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负责对乡镇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的业务指导,,负责指导基层(乡镇)审批服务规范化建设。加强基层审批服务业务指导和培训

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5

承担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协助推进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工作,协调指导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简政放权;协调指导各部门编制公布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工作,督促各部门落实全省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流程等规范统一和无差别受理、办理制度。

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6

负责对县级各部门或上级垂直管理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负责指导、监管政务服务,督促指导各部门制定、优化各类审批服务流程,规范审批服务行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政务服务。

办公室、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7

建立健全全县政务服务、行政审批服务效能可量化的考核评价制度。

负责局机关依法行政的指导、监督、考核,统筹指导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做好进驻政务大厅相关部门的综合考评工作,加强对进驻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效能,以及办事人员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办公室、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8

负责全县行政审批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

协助推进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工作;协同相关部门落实推行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以及落实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的全县政务服务事项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9

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化建设。

负责指导、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统筹推进全县“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指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的制度建设,推进全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办公室、政策法规和行政效能监督室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责任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备注

1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

县财政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第十八条: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另行制定。



2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 3、《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第46项。



3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5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6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7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8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9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

县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10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1

道路客运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报停、变更手续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二节第三项第(三)款: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12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特许经营

县交通运输局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13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县交通运输局

1.《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一、《道路运输证》配发原则  《道路运输证》全国实行统一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制,并:按照以下原则发放:
   (一)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按一车一证的原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二)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车籍地市(地、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三)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各地也可视情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车籍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四)货车挂车原则上应当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IC卡《道路运输证》应符合行业标准《IC卡道路运输证件》(JT/T825)的要求,配发流程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应当向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核实后,依据其有关车辆信息、经营范围等内容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法人单位应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提供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4.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5.9cm× 6.2cm车辆45度角的统一式样的防伪彩色照片2张,一张用于证件制作,一张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7.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运车辆还应提供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8.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的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9.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10.危险货物运输罐体车辆应提供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罐体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1. 总质量3500千克以上的车辆的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合格材料。
   12.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提供危货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第三条 (一)《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
   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订日期:2016年12月6日)第三十条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3.《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1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县教育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5

教师资格认定

县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6

校车使用许可

县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7

民办普通高中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县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8

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的审批

县教育局

《海南省实施办法》(2010年11月25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开展校外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9

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的审批

县教育局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20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21

营业性演出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2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此项。



24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5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26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7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8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9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2.《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相关条款



30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1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注销、补证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32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3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3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注销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10号 2019年03月24日施行)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35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民政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6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7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38

地名审批或核准

县民政局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39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县民政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40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41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42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4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县生态环境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附件第81项和82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5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46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7

食品生产许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8

食品经营许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2年4月29日新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9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5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52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备案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 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5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5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56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2018年6月25日下发)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7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8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59

护士执业注册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中“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6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6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6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63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64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6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66

生育登记服务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第18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2.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第二部分:完善登记流程。夫妻生育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



67

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审批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8年9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68

医疗广告审查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69

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首次发放、延续、变更)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2、《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大项2子项)序号:4;项目名称:职业健康检查与诊断机构资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70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04年8月28日)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大项2子项)序号:3;项目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首次发放、复核、延续、变更);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7号,2002年3月28日)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71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七款: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一、首次签发情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二、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  4、《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琼府办〔2016〕207号)第七条: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二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72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73

输卵管和输精管复通术审批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0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七)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74

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多机构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令第13号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



7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7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县应急管理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77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县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7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79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8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81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82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8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初始、延续核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84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县委统战部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85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86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87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88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89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90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9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92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县委统战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93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37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94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县委统战部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36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95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县新闻出版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6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县新闻出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97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许可证注销

县新闻出版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98

电影放映单位许可证年检

县新闻出版局

1.《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4年10月10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令第43号)第十八条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3.《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45号)第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
     第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申请许可证年检,各级政府电影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者,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和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颁发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五)发行放映影片的单位必须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每年必须发行放映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重点影片(专业性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单位除外)。
   第十条凡申请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须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1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核,作出核准、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99

单位、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

县新闻出版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00

单位、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年度核验

县新闻出版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101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

县新闻出版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02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103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40项: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04

旅行社设立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105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06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7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108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9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0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1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2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113

导游证核发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114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39项: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15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8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116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17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18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119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120

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旅市发〔2018〕21号):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参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管理政策予以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修订):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7〕57号):暂时停止实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允许外国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立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设有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省、直辖市提供服务,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121

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旅市发〔2018〕21号):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管理政策予以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7〕57号)



122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123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24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5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126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变更备案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27

已批准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九条: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128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129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的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的备案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130

降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资格确认

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旅行社条例>



131

节能审查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13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4年第12号)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4.《关于做好贯彻落实&lt;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gt;有关外资工作的通知》( 发改外资规〔2017〕111号)“一(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5.《海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服务指南(2019年修订)》“二、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时限。(一)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1.《自贸区负面清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禁止类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2.《自贸区负面清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非禁止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3.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下称《核准目录》)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核准:(1)《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2)《核准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由相应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133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第三(二),“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2.《政府投资条例》(2019国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3.《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琼府〔2019〕61号)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各有关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以规划代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其中,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或已颁布有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的,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3个环节审批手续,合并为初步设计及概算1个环节审批。”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5、《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nbsp;



134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第三(二),“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2、《政府投资条例》(2019国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3、《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琼府〔2019〕61号)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各有关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以规划代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其中,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或已颁布有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的,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3个环节审批手续,合并为初步设计及概算1个环节审批。”



135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第三(二),“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nbsp;2、《政府投资条例》(2019国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促进投资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意见》(琼府〔2017〕21号)第(十三)条,列入国家有关规划、以及海南省和各市县总体规划、《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及各专项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其中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3次审批手续,合并为一次初步设计和概算或项实施方案审批。4、《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琼府〔2019〕61号)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各有关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以规划代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其中,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或已颁布有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的,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3个环节审批手续,合并为初步设计及概算1个环节审批。”5、《海南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琼发改投资〔2017〕1845号)第三(一),“项目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审初步设计和概算时,必须附初步设计和概算报批承诺书。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设计内容造成超概算的,所需资金全部由项目单位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7、《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136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改革实施方案(实行)(琼府办〔2013〕183号)第二条,“内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核准管理类的项目,凡属我省核准权限的,一律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令)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8〕6号)第二条:“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 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目录(2017年本)》(琼府办〔2017〕220号)第一条:“《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37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12号)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服务指南(2019年修订)》的通知(琼发改经外〔2019〕4号)
   3、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时限
   (一)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
   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自贸区负面清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相应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138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139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40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4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42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143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海南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五条 一阶段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144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2011年3月7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145

影响公路安全的施工活动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nbsp;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46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147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县农业农村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48

取水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49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50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5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52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53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54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55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县生态环境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56

排污许可

县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15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海洋工程、核与辐射类除外)

县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58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县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9

特殊时段施工作业许可

县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订)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6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网上备案)

县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4号)......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61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县应急管理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16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6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64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65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66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67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168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9

商品房预售许可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7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171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172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十六条&nbsp;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73

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1997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174

人民防空地下室施工报建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175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76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审批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海南省信息化条例》(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信息安全和涉密系统的建设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177

施工劳务资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6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78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179

商品房现售前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80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181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82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
   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83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184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8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1996年8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186

企业改制改组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87

换地权益书核发、流转变更、质押、注销备案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定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八条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核发或者变相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九条换地权益书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土地权益人依据本办法,交回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协议等情况,明确政府与土地权益人、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关系,拟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人的面积和拟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权益数量。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核发换地权益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土地权益人签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地权益书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的,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用地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缴交的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十四条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权益人交回的用地,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换地权益书核发给最终土地权益人。
  
   第十六条核发换地权益书,必须对拟收回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的基准地价和评估宗地条件,依照土地估价规程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土地权益人对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终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换地权益书工作中,认为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的,责成其纠正,必要时可以委托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重新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弄虚作假。
  
   土地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
  
   换地权益书流转或者抵押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流转或者抵押后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其流转或者抵押无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换地权益书流转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闲置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项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换地权益书。
  
   第十九条以换地权益书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新增建设用地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征用费用,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
  
   第二十一条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销毁。
  
   适用于流转质押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省政府令199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适用于注销《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省政府令199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销毁。



188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县林业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89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190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91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县交通运输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192

河道采砂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193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9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95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96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197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98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99

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33项,“水产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直接取消审批,不再保留水产良种场类别,原有良种场纳入一般水产苗种场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



20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县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01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202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203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0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205

农药经营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6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县农业农村局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07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20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09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1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11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212

执业兽医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21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4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县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5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县林业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16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17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18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19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20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2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22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县林业局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23

村集体土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审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联营、作价入股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24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流转许可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225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审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最新修正是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26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县林业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227

水工程维修、报废和降级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1.《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订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28

大坝运行方式变更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29

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订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30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县农业农村局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修正)第33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第113项: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实施机关: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61项: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31

集体林地流转审批

县林业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32

集体林木流转审批

县林业局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1.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3.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33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县林业局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34

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县林业局

1.《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审批和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省林业局负责国家二级、省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家一、二级,省重点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工作。省林业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按照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分别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除国家一、二级省重点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235

海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评定

县农业农村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海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评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琼农休闲〔2010〕1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是指利用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园区、农村田园景观、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等,结合农业生产经营、农村文化及民俗风情,经过科学规划、创意开发,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为游人提供休闲、观光、体验等服务,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海南省农业厅评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海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导向性和前瞻性相结合,规范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全面评价与重点评价相结合。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坚持自愿申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236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发放、登记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237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县林业局

1.负责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许可的活动是否符合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监管中发现影响审批事项或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通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3.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4.制订划转事项监管清单,包括事项名称、监管对象、监管依据、职责分工、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处理措施等;5.落实专人负责事项审批决定信息的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推送监管信息以及与划转事项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信息;6.配合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好划转事项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和验收等工作。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38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39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40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县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无)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备注

1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主要对符合办理道路运输、客运站的个人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办理咨询服务,对材料进行审核,合格后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27713569


2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为企业提供投资项目备案咨询服务,指导企业投资备案,并受理企业投资备案,出具备案证明表。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27713673


3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为外商企业提供投资项目备案咨询服务,指导外商企业投资备案,并受理企业投资备案,出具备案证明表。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27713673



15.县审批局责任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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