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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跨领域、海洋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8-31 17:10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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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府办〔2017211




市县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

1

市县住建、规划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97项)

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15项)

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6项)

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18项)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5项)

侵占破坏燃气设施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项)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51项)

2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8项)

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20项)

侵占破坏地质灾害危险区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项)

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6项)

3

市县水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9项)

侵占破坏水生态环境空间类行政处罚权(7项)

侵占破坏河道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11项)

违法取水类行政处罚权(2项)

侵占破坏水土保持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5项)

破坏城镇给排水排污设施、违法排放污水类行政处罚权(4项)

4

市县林业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1项)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1项)

5

市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19项)

污染水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权(6项)

大气污染类行政处罚权(7项)

噪声污染类行政处罚权(2项)

固体废弃物污染类行政处罚权(3项)

侵占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类行政处罚权(1

6

工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

户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2项)

7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1项)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1项)

8

其 他(3项)

侵占、破坏电力设施空间的行政处罚权(3项)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

一、市县住建、规划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97项)

1

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5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0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2条——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3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9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4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0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1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6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2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2条第一款、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3

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9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5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20条——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7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8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3条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9

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第12条第二、三、四项——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注:第5条——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2

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3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 违反本条例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4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5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7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8

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30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31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三百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3

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违法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名树古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5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2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36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3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38

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39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41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47条——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第14条——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栓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31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碰撞、拉栓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5条第一款——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第44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42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43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49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注:第41条第一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44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2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第2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45

侵占破坏燃气设施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6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4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49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50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5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53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54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57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59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0条——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60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第一、二款——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二款——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2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二、三款——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3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5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68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9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0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
(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
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71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2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四、五款——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8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5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76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7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78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9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0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1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82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83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9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5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1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87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88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2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3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4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5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6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注:第21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二)在便器外便溺;(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96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7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7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8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8项)

1

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6

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9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0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1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8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12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83条——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13

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85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14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29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7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18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34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9

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35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2倍的罚款。


20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86条——违反本条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侵占破坏地质灾害危险区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4

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5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42(一)、(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


26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6条第(一)、(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第(一)、(三)项——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8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84条——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县水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9项)

1

侵占破坏水生态环境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40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41第三至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侵占破坏水生态环境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42第四至十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24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25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侵占破坏水生态环境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26条——违反本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侵占破坏河道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1

侵占破坏河道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72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3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违法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动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7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侵占破坏河道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44第一-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7

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45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8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21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用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19

违法取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0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1

侵占破坏水土保持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款。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侵占破坏水土保持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5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33条——违反本办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6

破坏城镇给排水排污设施、违法排放污水类行政处罚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破坏城镇给排水排污设施、违法排放污水类行政处罚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县林业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1项)

1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一、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5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7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36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8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37条——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至5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9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38条——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0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30第一、二、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3倍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1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2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28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二)砍柴、放牧;(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3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30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4

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4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5

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6

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5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7

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8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19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20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

 
(三)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四)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21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城镇规划范围内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五、市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19项)

1

污染水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

污染水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第一、三、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一)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

污染水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

大气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一至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的;  


10

大气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0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噪声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违反本法第43条第二款、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注:第43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4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6

固体废弃物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五、七、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固体废弃物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9

侵占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第30——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工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

1

户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1项)

1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43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七十二条)

涉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另行部署。

、其他(3项)

1

侵占、破坏电力设施空间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1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9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3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

1

海洋与渔业部门现有的行政处罚事项(133项)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21项)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53项)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44项)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14项)

侵占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类行政处罚权(1

2

国土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

非法勘探、开采、破坏海洋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2项)

3

旅游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企业、团体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海上观光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权(3项)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

一、海洋与渔业部门现有的行政处罚事项(135)

1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5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6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7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6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47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54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12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5条——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3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6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4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7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15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第29条——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16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第32条——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国家海洋局《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办法》第1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以及其他活动致使领海基点受到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8

国务院《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14条第一款——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19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17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20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18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21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20条——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的;(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22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4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5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2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3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8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31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6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33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7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34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8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35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9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36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0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1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38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4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0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5——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1

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4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

42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89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4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48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3条——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51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52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53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和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引入和应用的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9——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0: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3——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5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6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6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修正了原34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9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修正了原37条,目前对应的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69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0——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1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海南省珊瑚礁和砗磲保护规定》第19——违反本规定,采挖珊瑚礁或者采挖、捕捞、杀害砗磲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珊瑚礁或者砗磲、采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珊瑚礁或者砗磲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海南省珊瑚礁和砗磲保护规定》第20——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海南省珊瑚礁和砗磲保护规定》第21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珊瑚礁或者砗磲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珊瑚礁或者砗磲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海南省珊瑚礁和砗磲保护规定》第24——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2——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76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3——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77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4——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78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5——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79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6——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80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18——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8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83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86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0——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1——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90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3——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4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5——已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7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95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8——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9——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1——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2——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101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4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5——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6——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7——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8——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9——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30——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108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31——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

()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3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33——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111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2——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5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一级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一级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115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50条第二款——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6

违反渔港、渔船、船员管理秩序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5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拆卸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3——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118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4——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119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7——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1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8——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9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1——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125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4——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5——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127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6——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8——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4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1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5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133

侵占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第30——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国土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


1

非法勘探、开采、破坏海洋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6条第一、三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非法勘探、开采、破坏海洋矿产资源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77条第二款——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旅游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1

企业、团体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海上观光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95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第32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企业、团体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海上观光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旅游条例》第6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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