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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海南省第二期生态环境执法 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1-13 16:20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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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海南省第二期生态环境执法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海口琼山某石材加工厂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6日,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发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大山村委会的海口琼山某石材加工厂有污染环境的行为,随后对该项目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发现该项目将四级沉淀池中下层沉淀的石粉泥(稀泥状,含有大量水分)使用约200m的蓝色软管抽至项目东侧一个底部未硬化的水池存放,该水池中的石粉泥已装满水池并溢流,大量溢流出的废水已在池边形成水塘,水质异常浑浊,水池和水塘未经过硬化处理,污水自然渗透影响环境,该行为从2020年5月持续至今。2020年8月26日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示意图》等。

  二、处理结果

  海口琼山某石材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2020年9月18日,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加工厂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25日将该案移送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建议对经营者某实施行政拘留。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将该厂列入黑名单。现海口琼山某石材加工厂已缴纳罚款,并积极进行了整改。

  三、案情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石材加工厂的行为违反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栽量基准规定》总则第六条第二、六项:“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该石材加工厂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服务大局,坚持处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基于今年疫情影响,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积极服务落实“六保”任务、坚决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落实超常规举措实施意见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该项目系首次违法的事实,对其他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同时,积极引导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企业合法经营,为自贸港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是充分收集从轻减轻证据,合理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该违法行为属于裁量基准中的一般情节,处罚基准为25万元,该项目经营者配合调查工作,减轻10%;并基于其在责令前主动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栽量基准规定》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是实行“环保+公安”联动。该局在案件取证、案件办理等环节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利用“环保+公安”的联动机制对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在调查取证阶段全面取证、充分论证,争取为司法部门办理案件提供便利,办理好每一起移送的案件。

                            

  案例二

陈某某废电池拆解点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海口市龙华区某村有人违法回收废旧电池后,立即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执法人员对陈某某废电池拆解点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废电池拆解点正在经营,其主要对收集废电池并进行拆解加工,现场有2台废电池拆解破碎机,场内堆放有废旧电池,地面遗留已拆解的铅片、废电池塑料盒,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到厂区地面及周边裸露土壤中。现场的废旧电池为铅酸蓄电池,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类、废物代码为900-044-49危险废物。该废电池拆解点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经现场核实,该项目拆解的废电池铅片有31.89吨,未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有13.45吨,电池废塑料盒有1.44吨,共计46.78吨。监测人员现场对拆解点可能受污染的土壤及倾倒的废液进行采样。因陈某某废电池拆解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3日对陈某某废电池拆解点立案调查。为防止污染事件的发生,及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领导批准,调查人员现场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场内2台废电池拆解机器设备采取原地保存措施;对涉案的已拆解的废电池铅片、未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电池废塑料盒等及时地保存在海口保时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仓库。

  二、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废旧电池拆解点非法拆解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后,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并于9月3日将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全部移交海口市公安局。目前该案公安机关正在办理。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集处置废铅酸蓄电池达46.78吨,其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有效防止证据灭失。该拆解点无工商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及时对证据先行登记取证,可能导致证据灭失,事后无法取得。该局及时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措施,确保关键证据没有灭失,为查处违法行为奠定了基础。

  二是及时查封、扣押废铅酸蓄电池经营场所设施设备,避免产生更严重的污染后果。该拆解点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属危险废物,且现场无防治污染设置,危险废物随处堆放、处置,对环境的危害大。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污染后果。针对该环境违法行为危害性和紧迫性,该局立即对拆解点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并保存在有防治污染设置的地点,有效避免进一步发生污染环境行为。

  三是启动跨部门协同调查机制,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省、市两级环保执法部门联合行动,采取暗查方式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现场及时固定证据,对生产设施及涉案危废设备分别采取查封和扣押措施,并对可能受污染的土壤及倾倒废铅酸蓄电池废液进行采样监测,同时通知公安部门协同调查,形成合力,有效震慑环境违法企业。

  案例三

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

虚假检验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油车、轻柴油车检验,项目设计规模为日检测汽车为300辆,产生的废气经收集后高空排放。该公司持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建设项目于2018年5月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备案。2020年5月18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查看该公司对车辆检测视频时发现,3月9日,该公司检测员对车牌号“琼A1MN69”机动车检测时,多次手动调整取样管,进行人为干扰完成检测;4月14日,该公司检测员对车牌号“云A987NV”机动车检测时,取样管从尾气管位置脱落,但检测未停止。事后,该公司为琼A1MN69和云A987NV出具合格检验报告。2020年5月18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对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进行立案,并联合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展开调查。联合调查组对该公司机动车环保检测线的检测设备、操作软件、后台电脑等进行了详细排查,查看核对了检测线的监控录像,调阅了相关检测报告、记录台账等资料,固定相关证据。             

  二、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核算,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对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  并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环保检测费人民币360元,罚款人民币27.8万元的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的规定,认定海口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举一反三,及时响应群众关注热点。在媒体曝光海口部分机动车检测公司存在违法检测问题后,海口市生态环境局迅速响应,组织开展对全市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专项检查工作,全面排查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二是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省、市两级环保执法部门做到资源共享,互通有无,并联合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形成强大合力。确保案件在违法当事人极力否认人为干扰监测活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况下,通过查实外围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

   

  案例四

海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

拒不停止建设案

   

  一、基本案情

  于2019年12月2日,澄迈县生态环境局对位于澄迈县文儒镇某村委会的海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混砂浆机制砂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干混砂浆机制砂项目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于2019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未批先建。2019年12月3日澄迈县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涉嫌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干混砂浆机制砂项目立即停止建设。2019年12月30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监督性检查,发现该公司干混砂浆机制砂项目仍继续建设,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的内容。该公司存在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处理结果

  海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行为,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仍不停止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等规定。于该局  2020年3月10日对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人民币15万元的罚款; 2020年4月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该公司处罚款15万元。该公司在收到澄迈县生态环境局责令停止的建设决定书后,拒不停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强化执法检查,形成高压态势。本案在责令停止建设后,执法人员持续加强对企业的执法监管,防止项目继续违法建设,在发现企业拒不停止建设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在当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频发的情形下,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单位负责移送拘留,形成强大震慑力。

  二是加强部门联动,严惩环境违法行为。该案件办理过程中,该局严格落实“环保+公安”联动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件,协助公安机关取证,并提供该公司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依法行政拘留该案相关责任人奠定良好的基础。

       

  案例五

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3日,海口市秀英区生态环境局对辖区污染源企业开展例行检查,并委托海口市环保技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对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排放的锅炉废气进行采样监测,  2019年9月2日取得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该公司  2019年8月23日锅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超标,其中颗粒物监测值为695.7mg/m³,氮氧化物监测值为441mg/m³,均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评价。该局及时立案并对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处理结果

  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锅炉废气排放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等规定,海口市秀英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6日分别向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责令限制生产事先告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并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1个月,产量减半至该公司整改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止;2019年10月10日向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告知该公司有权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在该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该局及时组织听证有效保障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32.5万元的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的颗粒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同时针对该公司排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规定,责令该公司限制生产1个月,产量减半至该公司整改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止。确保该公司在整改完成前不能继续超标生产,办案人员结合案件实际充分运用了法律赋予的手段,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二)示范点

  一是善用检测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查时,对该公司除尘处理和烟气排放浓度存在疑问,为查清锅炉废气排放口的废气浓度,该局立即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废气检测,进而排查到废气排放超标的违法行为,及时固定证据,查明及理清违法事实。

  二是多措并举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本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了实处,除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限制生产,充分打好“组合拳”,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三是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本案在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听证程序,在听证会上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耐心解读当事人的困惑,最终使当事人认错认罚。达到了普及环保法律法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案例六

琼海某橡胶加工厂通过逃避监管方式

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4日,接到群众投诉琼海某橡胶加工厂偷排水污染物后,琼海市生态环境资源行政执法大队立即派员联合市环境监测站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位于琼海市万泉镇的某橡胶厂利用罐车抽取曝气池内的污泥,在抽取污泥过程中,废水流到雨水管网及地面上。该胶厂并未将污水收集处理后排放,而是用清水冲洗地面,将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市环境监测站对直接排放废水进行现场采样,经监测分析结果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6mg/L,氨氮浓度为11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0mg/L,氨氮浓度为15mg/L)。琼海某橡胶加工厂将部分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利用雨水管网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涉嫌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 处理结果

  琼海某橡胶厂将部分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利用雨水管道直接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等规定,主管部门2020年8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9月1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时,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实行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红黄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该厂进行“黄牌”警示。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琼海某橡胶厂将部分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利用雨水管道直接排放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等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及时回应群众关切。该局接到群众投诉后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及时锁定违法行为。群众举报为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保障,充分体现了群众参与对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性。今后执法工作还应加大对《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宣传,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参与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来,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二是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由于案件的突发性,案件持续时间短,如果错过取证时间,证据可能灭失。而此类案件判断是否排放污染物是关键,因此,及时采样尤为关键。同时,为佐证其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还调取该公司近一个月的自动监控数据,证实案发当天该厂正常生产,但自动监控数据没有出水数据,从而证实该企业未经法定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三是法律适用准确适当。本案环境污染危害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办法规定除对该厂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停产整治、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以及给予“黄牌”警示,精准适用法律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七

海口秀英某建材厂未批先建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海口市秀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污染源现场检查,发现位于海口市长流镇的海口秀英某建材厂涉嫌“未批先建”,当即对其展开调查并锁定证据。海口秀英某建材厂主要经营水泥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建筑材料等,该厂砖瓦制造项目占地面积20亩,主要产品为水泥环保砖,设计生产规模为每天生产4万块水泥环保砖。经查明,该建材厂砖瓦制造项目是2019年5月从海口秀英某砖厂以转让方式获取,并于2020年6月开工建设,总投资额为83万元。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了《转让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因该建材厂的砖瓦制造项目属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王某出具环境影响报批文件时,王某未能提供,并承认该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针对该建材厂涉嫌存在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及时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二、处理结果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内容进行核算,海口市秀英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予以罚款人民币8300元,并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砖瓦制造项目的建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建材厂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的规定,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该建材厂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执法人员贯彻环保工作“落细、落小、落实”的要求。坚持“有案必查、查必有果”的原则,发扬“主动出击、敢于亮剑”的执法精神,对污染环境的散乱企业逐一展开摸排,对环境污染行为零容忍。

  二是及时采集证据、锁定关键违法事实。本案中对于总投资额的认定,执法人员并未简单依赖于笔录口述中的投资金额,而是引导行政处罚相对人提供佐证材料,从而获取总投资额的真实数据,避免认定违法事实出现偏差,或出现争讼的可能浪费司法行政资源。

  三是落实行政处罚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案中执法人员积极向当事人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树立“办企业,环境保护优先”的理念,提升环境保护意识,使其积极主动完成整改。做到既纠正违法行为,又教育企业自觉守法,达到了普及环保法律法规、处罚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案例八

海南某建筑废料回收处置公司未批先建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海南某建筑废料回收处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昌总占地面积16666.7平方米,项目工信备案总投资200万元。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9年7月17日报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审批,2019年8月25日开工建设,但项目开工建设时及现场执法检查时都未获得环评批复。海南某建筑废料回收处置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处理结果

  海南某建筑废料回收处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向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2020年5月6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年5月1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建筑废料回收处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树立一盘棋观念,强化内部协作。本案由该局环评审批科室在对该项目进行审批前现场勘核时发现该企业存在环评审批前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执法部门进通报,并由该局执法科室及时跟进查处违法行为。

  二是以罚促改,加强执法检查。在处罚的同时引导企业补充报批环评材料,同时加大对该公司检查力度,确保企业在未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审批及配套建设环保污染防治设施前不得生产经营。

   

  案例九

海口琼山某碎石厂未采取防治措施

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6日,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监察局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新民村委会的某采石碎石厂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该项目主要从事石材开采、碎石及销售业务。经现场检查核实,该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已通过自主验收并在网上公示备案。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该项目碎石加工区上料口及一破、二破、三破、四破车间出料口及出料输送带均设有降尘喷淋装置;碎石筛选区震动筛处设有布袋除尘装置,上料口及一破、二破、三破、四破、筛选作业均在密闭车间内加工作业。厂区出入口设有喷淋装置。但该项目开采区及生产区大量的碎石,沙土等易产生粉尘物料未采取任何扬尘防治措施,直接堆放在露天厂区内,导致扬尘飘落到厂区周边,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后,该局及时启动立案,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现场负责人调查询问,拍照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二、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核算,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未按要求对堆存的碎石及沙土等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控制减少扬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  并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8.5万元的处罚。案发后,现该厂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厂开采区及生产区大量的碎石,沙土等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堆存、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对该厂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有案必查,违法必究。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局在收到违法线索来源后,立即派执法人员迅速行动,现场勘查取证,核实企业存在违反大气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后,予以立案查处。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二是强化执法检查,教罚并举。为了更好地服务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执法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多次深入企业帮扶做好整改,督促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按环评要求落实日常监管制度。在推动生产的同时要增强保护环境意识,避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不断提升辖区的空气环境质量。同时考虑到今年受疫情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存在困难,且企业对违法行为也做到立行立改,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栽量基准规定》对该企业从轻处罚。

  案例十

海口美兰某加油站未批先建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海口市美兰区生态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本单位审批部门移交的线索,对海口美兰某加油站未批先建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该项目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8年12月开始改扩建,  2019年12月完成建设。改扩建的内容包括:修建钢结构雨棚、混凝土地面、SF双层罐体、购买新加油机、购买复合加油管道。依据2018年4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24项的要求,加油站项目进行新建和扩建,需要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海口美兰某加油站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涉嫌未批先建。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收集相关证据。

  二、处理结果

  海口美兰某加油站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该局于2020年6月1日向企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20年6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加油站处罚款6779.45元人民币,当事人于2020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该加油站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18年12月开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精准核查,逐项计算确定实际总投资额。由于该企业为小型加油站项目,没有发改部门立项的总投资额备案信息,导致认定总投资额存在困难。考虑到该项目已建设完成,为降低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核算的费用,该局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第六大项:“对已经全部建成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能够证明项目实际投资额与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根据该建设项目实际全部投资额认定总投资额”的规定,执法人员决定采用查明建设项目实际全部投资额的方式认定总投资额。通过逐项核对,真实记录具体改扩建内容,要求企业按项提供采购合同及工程款项、付款收据等方式,最终准确计算出企业改扩建的实际全部总投资额。

  二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处罚。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为总投资额1%至5%,裁量档次跨度大。为确定处罚幅度做好处罚金额的认定,办案人员全面调取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综合本案的违法情形,严格按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最终确定处罚金额。当事人认可处罚金额,并积极缴纳罚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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