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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65批次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19年第十二期)》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索引号:-/2019-00153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19年12月16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16日 主题词:

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65批次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19年第十二期)》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19年海南省8月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不合格食品涉及白沙牙叉符春莲淡水鱼摊经营的“黑鱼(乌鳢)”,“黑鱼(乌鳢)”检验项目“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09月26日启动核查处置,向白沙牙叉符春莲淡水鱼摊送达《海南省食品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19〕8号)1份、《检验报告》(№:SC10103191081531JD1)1份,并检查了该摊位的销售台面。“黑鱼(乌鳢)”(购进日期:2019年08月26日)已经销售完。经查,该摊位所经营的该批不合格“黑鱼”(购进日期:2019年08月30日)是从供货商蔡青蓉处以20元/kg的进货价格共购进“黑鱼(乌鳢)”7kg,销售价格为26元/kg,其中4.5kg作为监督抽验,剩余的2.5kg已经全部售出,该批不合格“黑鱼(乌鳢)”货值金额共计182元人民币(7kg×26元/kg=182元)。当事人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的收款收据(No:0007491)”和供货商蔡青蓉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 469003600052717)复印件。2019年10月17日,我局将《关于“黑鱼(乌鳢)”检验不合格的协查函》(白市监函〔2019〕57号)发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7日我局收到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黑鱼(乌鳢)”检验不合格的协查函有关情况的复函》,函复如下:一、儋州市那大红旗市场一楼淡水鱼行三排1、2号蔡青蓉是我局辖区内的经营单位,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二、蔡青蓉淡水鱼摊承认于2019年8月28日有向白沙牙叉符春莲淡水鱼摊销售过“黑鱼(乌鳢)”,但8月30日没有向其销售过;白沙牙叉符春莲淡水鱼摊提供的儋州市那大红旗市场一楼淡水鱼行三排1、2号蔡青蓉淡水鱼摊《营业执照》、(注册号:469003600052717)复印件真实,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编号为No0007491”的进货单据与实际不符。截至目前,我局执法人员未接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摊位的该批“黑鱼(乌鳢)”后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该摊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五)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我局执法人员未接收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所销售的该批“黑鱼(乌鳢)”后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摊贩)“轻微违法”的情形。

我局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白市监处告〔2019〕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整。




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2 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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