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
索引号:bszhxzzfj001/2021-00024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1年01月22日 文 号:白综执市监队(罚)决字〔2020〕14号 发布日期:2021年01月22日 主题词:当事人: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460030000000000028
住所(住址):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301983********
联系电话:131189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
2020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琼药监交[2020]103号),移交线索为:我县辖区内的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涉嫌使用劣药“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生产企业: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5mg,包装规格:100片/瓶,批号:170811,购进单位: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双氯芬酸钠肠溶片”为劣药,该卫生室使用上述药品可能会给患者带来用药安全隐患。2020年11月3日,我局根据《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琼药监交[2020]103号)移交的线索,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进行检查。在该卫生室负责人刘海强陪同下检查该药房区,未发现“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生产企业: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5mg,包装规格:100片/瓶,批号:170811,购进单位: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已全部使用完。该卫生室当场未能提供“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以及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该卫生室购进并使用的“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生产企业: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5mg,包装规格:100片/瓶,批号:170811,购进单位: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经海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五指山分所检验,上述批号“双氯芬酸钠肠溶片”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C2019008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5日对该卫生室涉嫌使用劣药进行立案查处。
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于2020年11月16日提供供货商“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双氯芬酸钠肠溶片”(批号:170811)的《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XS20190430000003)和《成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编号:C050-170811)。经查,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使用的上述“双氯芬酸钠肠溶片”于2019年4月30日从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瓶,购进价格为4.2元/瓶,使用价格为4.2元/瓶,该卫生室使用上述劣药的货值金额共计42元人民币(10瓶×4.2元/瓶=42元),违法所得共计42元人民币。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患者投诉服用上述药品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琼药监交[2020]103号)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0年11月3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3.负责人刘海强2020年11月1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负责人刘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供货商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双氯芬酸钠肠溶片”(批号:170811)的《海南菁华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
(单据编号::XS20190430000003)和《成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编号:C050-170811)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的合法来源;
6.现场拍照4张,证明违法事实。
2020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白综执市监队(罚)告字〔2020〕14号),当事人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俄朗村委会卫生室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药品供货商资质证件、进货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积极配合调查,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患者投诉服用上述药品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我局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元;
2.并处违法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一
的罚款人民币42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4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缴清上述罚没款(收款单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账号:9558852201000102112),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2月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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