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6146-7/2022-00331 分 类: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年09月27日 文 号:白府办〔2015〕115号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27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府办〔2015〕1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各国营农场、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15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努力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
第四条 县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公安、司法、工商、住建、国土、人社、卫生、财政、物价、交通、林业、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局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委宣传部、县文体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县政府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适时确定土葬改革区,倡导火葬改革,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规定实行土葬,应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
第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政府批准。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发建设迁移不受保护坟墓的,亲属应按县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条 定为改革区内的原有墓地及散墓,应当分批限期迁移到指定安置的公墓地安葬。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县政府划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二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其遗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因特殊情况,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县安葬的,死者家属要向县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葬专用车运送,安葬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县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县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县境内修复、迁移祖坟的,应当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县民政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及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县民政局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四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县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县民政局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县民政局负责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经营殡葬服务设施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建造公墓时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 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二十一条 建造公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提倡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墓碑朝向要整齐统一,墓碑高度离地面不得超出0.8米,宽不得超出0.5米。
(三)公墓的绿化面积要达到公墓总面积的60%。
(四)经营性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并报县物价局核准。
(五)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可根据我县的实际情况收取象征性管理费。
(六)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以乡镇为单位,有条件的大村或几个联片村可单独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八)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公墓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民政、住建、国土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九)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书;2.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3.县国土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4.县住建局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5.县林业局出具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意见书;6.有效验资证明;7.环境评价意见;8.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9.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10.联合筹建的,须提交合作协议;11.其他有关材料。
(十)公墓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周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6个月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依法可以取得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限期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第五章 遗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县公安局或县民政局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县公安机关或县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县公安局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由民政局处理。无人认领的尸体基本安葬费由县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尸体。
第二十六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单位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遗体应当由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人员在本县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简办丧事,集中公墓土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三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土葬改革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民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墓穴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县民政局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医院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县民政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需查扣车辆的,县交警大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局会同白沙工商局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民宗委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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