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已废止)
索引号:00826146-7/2015-05743 分 类: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5年01月29日 文 号:白府办〔2015〕7号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29日 主题词: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各国营农场、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2015年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乡弱势群体的医疗困难,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发〔2012〕11号、民发〔2012〕21号和琼民救助〔201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社会力量资助、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门诊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各种形式对城乡贫困人员给予救助的一种医疗补助形式。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关爱、社会捐助、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科学管理、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民政局负责具体业务。县民政局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调研谋划,加强组织协调,抓好督促落实,切实承担起城乡医疗救助日常工作。县财政局要通过政府预算、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资,解决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所需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基金的汇集、支付等业务。县卫生局要建立医疗救助行为的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救助优惠政策的落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和督促社会保险事业局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医疗救助服务管理之间的衔接工作。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鼓励和支持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人口患大病的,都纳入保障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一类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二类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三类对象);
(四)其它患重特大疾病的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四类对象)。
第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办法
第七条 医疗救助类别与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分为资助缴纳医疗保险金、门诊医疗救助、普通住院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
(一)资助参合金:资助一、二、三类对象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帮其缴纳医疗保险金。同时,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将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纳入帮缴范围。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每年核发的《医疗救助证》,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其中一类对象全额报销;二、三类对象年限救助标准400元(每人,下同),具体标准根据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存量资金定,并于当年12月底前拟定下年度救助标准报县政府审批。
(三)普通住院医疗救助:一、二、三类对象因病住院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的,一类对象给予全额救助;二类对象及三类对象,可在年限救助标准(封顶线)15000元内按80%比例救助。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1、重特大疾病病种范围:
儿童简单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耐多药肺结核、重度精神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二十二类病种。
2、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救助标准
患有上述重特大疾病、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一、二、三类对象不设起伏线)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一类对象按100%给予救助报销;二、三、四类对象每次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报销,年封顶线为2万元。
(五)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困难家庭(即低收入家庭)因患大病住院治疗过高造成生活困难的,住院费用个人负担在3000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封顶线为7000元。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 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盖章)、疾病证明书;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低保证》、《医疗救助证》或困难群众证明;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算凭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凭证(或复印件盖章)。
(六)一卡通或信用社储蓄存折复印件。
第九条 一、二、三类对象住院,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医疗救助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县民政局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付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结算。救助对象出院后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窗口报销后,直接在救助窗口按规定给予救助。
一、二、三类对象不在县民政局定点医院就医的及四类对象办理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作意见后,到县民政局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条 县民政局每年应对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予以审核,并对已发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城乡医疗救助证(卡)》一年一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 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 县财政预算资金;
(三) 社会捐赠资金;
(四) 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县财政局、民政局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接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持《城乡医疗救助证(卡)》到县乡(镇)医院求医,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保证药品质量,向患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按工作需要由县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安排解决。各级承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费用。
第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要建立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每半年定期公布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县、乡(镇)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质量。各医疗服务机构要落实专(兼)职城乡医疗机构管理人员,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减免情况登记、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对接受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向主管城乡医疗的民政局提供准确病历和财务资料,共同做好城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出据虚假凭证、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赔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政策,不得弄虚作假,坚决制止以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的,在本实施办法修订之前,可结合上级新政策规定精神执行。本实施办法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民武装部,各人民团体,省属各单位,农垦驻白沙办事处。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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