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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白综执生环罚决字第18号)

索引号:bszhxzzfj001/2023-00133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11月30日 文 号:(2023)白综执生环罚决字第18号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主题词:

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白综执生环罚决字第18号)

(2023)白综执生环罚决字第18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姓名或

名称

白沙鸿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张*培

地 址

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方香村委会原方香小学

联 系

电 话

139*****915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9030557397105Q

本单位于2023821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生产过程中排放的锅炉废气,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颗粒物为144㎎/m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限值(颗粒物≤80㎎/m³)为0.8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8月17日《证据资料(视听资料)》3张,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2023年8月17日《执法检查登记表》1份,证明违法事实的现场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内容;

3、2023年8月1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的现场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内容;

4、2023年8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张*培)》1份,证明违法行为的经过及相关事实;

5、2023年8月17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白沙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6、2023年8月30日白沙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违法行为主体及配合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310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白综执生环罚告字第20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对此,你(单位)于2023103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单位于20231110日组织听证。

经我局再次会审认定,予以采纳你(单位)提出的陈述异议首先,你(单位)系初次违法,在我局下达责令整改前停产整治,主动联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锅炉配套除尘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适用情形;其次,你(单位)系小微企业,自申领排污许可证以来严格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上传监测结果,仅此次出现超标排放,认为你(单位)主观恶意较小,符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主观恶意较小,且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可以按照最低挡处罚基准计算处罚金额,并在处罚金额的基准上在下浮4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适用情形;最后,你(单位)排放的锅炉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颗粒物≤80㎎/m³)为0.8倍,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超标或超总量倍数”中无对应调整系数,但其他两项调整系数准确无误,重新核算后你(单位)调整行政处罚系数为-25%。故,我局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重新进行了核算。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三)大气污染类第3表,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轻微裁量档次,并在处罚金额的基准上下浮25%,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交款后持《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盖有银行受理回执)至我局换取发票。

如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钟振强、林玲                                                       

联系电话:0898-27713316                                                     

单位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牙叉东路75号5幢                                                   

    

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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