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白沙综执环资普罚决字〔2025〕第13号 )
索引号:bszhxzzfj001/2025-00210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5年09月16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6日 主题词:当事人:高某雄
身份证号码:4405251962*****313
联系方式:139*****056
地址/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庵后村公路东区三六号
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会同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到邦溪镇邦溪五队你(单位)所经营的牛蛙养殖场开展现场执法采样监测,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所经营的牛蛙养殖场共30个蛙池,在养蛙池23个。通过询问你(单位)了解得知,牛蛙养殖场养殖过程为从河里抽水到蛙池,蛙池内的水通过预埋的塑料管道溢流至开挖好的沟渠内(无防渗防漏措施),通过沟渠汇集到两个沉淀池内,再抽至橡胶地浇灌。但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发现你(单位)所经营的牛蛙养殖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整个养殖过程所产生的养殖尾水进行处理亦未经过其他污水治理措施直接向邦溪八队沟排放养殖尾水。2025年7月1日,本机关取得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白环监字〔2025〕23号),监测结果显示:表4-1邦溪居五队牛蛙养殖场排放口监测项目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中的一级标准评价,在本次监测中磷酸盐(以P计)监测项目监测数值为2.14mg/L,超标3.28倍(注:(2.14-0.5)/0.5=3.28倍),故你(单位)所经营的牛蛙养殖场向邦溪八队沟直接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超标废水。
以上事实有1、2025年6月2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开展养殖尾水采样监测情况;2、2025年6月26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0张,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牛蛙养殖场实际经营者高林雄配合开展养殖尾水采样监测情况;3、2025年6月26日,《询问笔录(高某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蛙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未经污水治理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经过及相关事实等为证;4、2025年6月30日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白环监字〔2025〕23号《监测报告》一份,证明高某雄所经营的牛蛙养殖场向邦溪八队沟直接排放养殖尾水中磷酸盐(以P计)监测项目超标的情况;5、2025年7月4日,《询问笔录(杨某钦)》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邦溪镇邦溪居五队牛蛙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为高某雄以及牛蛙养殖场的合作情况等证据为凭。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的规定。本单位于2025年8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白沙综执环资普罚告字〔2025〕第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等权利。你(单位)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减免罚款申请书》作为陈述申辩意见,向本机关申请减免罚款金额。经本机关于2025年9月9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复核,本机关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的理由是:一是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系在我局作出白沙综执环资责改决字〔2025〕第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才予以整改,并非责令改正作出前主动整改情形;二是你(单位)未能提供具体的家庭人口、经济支出情况予以证明家庭经济困难;三是你(单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开展执法工作,该情形已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四)水污染类第7表中配合情况中“配合调查”情形进行调整罚款幅度。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四)水污染类第7表,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交款后持《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盖有银行受理回执)至我局换取发票。
如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 系 人:钟振强、陈宗绪
联系电话:0898-27713316
单位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牙叉东路75号5幢
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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