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
备案和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建议审查处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对文件予以备案;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将材料退回。
第六条 备案机关负责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机关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要求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转制定机关办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审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议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审查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申请的材料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
(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二)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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