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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1-10 16:26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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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9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级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我县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需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点公共建设项目

(五)需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服务价格的事项

(七)制定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需由县政府决定的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县政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县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重大决策的承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决策启动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

  (二)乡镇政府、政府直属各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专家论证

  十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发表口头论证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由专家、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十七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于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十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面对决策事项的反映情况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以及风险等级;

  (五)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六)风险防控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决策的作出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送决策机关决策前应当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和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县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具体议事规则依照《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规定确定。

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县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研究需要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协调落实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作出的决策部署。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决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及在县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重大行政决策以外的其他决策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定是否公开。

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的执行和调整

    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方案确定的执行单位或者政府确定的执行单位( 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行政决策,并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三十八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九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建议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决策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草案的质量;

  (三)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没有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政府行政决策的,政府督查室可以提出督办意见。

  对存在贯彻执行决策部署不力、重大政策落实不到位、重大工程项目严重滞后、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况的单位,政府督查室可以提请政府启动问责机制。

  第四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的决策草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履行行政决策程序不规范的,县政府办可以通过问询函、建议函等方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问询或者建议。

  收到问询函、建议函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整改并在收到函件的10日内将有关情况回复县政府办。拒不整改或者不予回复的,县政府办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约谈,并对决策执行单位进行通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履行牵头、配合等职责不力的;

  (二)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

  (三)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十在行政决策中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附则

第五十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条款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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