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我局工作的透明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局各业务室应当采取有效形式,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发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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